230817海南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实施办法政策解读.doc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
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各有关技术单位: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是项目用海审核的关键环节,是对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成果综合评价和技术把关的必要程序,是海洋行政科学决策的重要保证,对科学合理配置海域资源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部署,明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海域使用论证评审监管主体责任,对标国家最新的论证评审政策和技术要求,确保海域使用论证评审的公平公正,现将《海南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2023年8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公平公正,切实提高用海审批出让效率,科学合理配置海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三沙市海洋和渔业局或已划转行政审批职能的市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等用海审批部门负责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专家评审工作,并申请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费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保障。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分为会议评审和函审两种形式。根据项目用海对海洋资源、环境以及对其他用海活动的影响程度,依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
报告书应当采用会议评审方式;报告表可以采用函审方式,但涉及重大项目或生态保护重要海域时应当采用会议评审方式。
第四条 用海审批部门可以委托具有一定技术能力的行政服务中心、海洋咨询单位等专业服务机构承担具体评审工作,指导其依据评审技术指标体系和评审指南进行评审,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评审结论进行复核。
被委托的评审机构不得向海域使用申请人或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收取任何与所评审项目有关的费用,评审任务不能再次委托。
第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实行专家评审制。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立海南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监督管理,专家库由省内和省外的海域使用论证所需各类专家组成。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制度,根据专家业务能力及信誉、参加海域使用论证评审工作情况等,及时调整更新,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向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六条 评审专家人数应当为5名以上单数,函审应为3名以上单数。根据项目特点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需要,用海审批部门按照专业比例每种专家至少一人从省级或国家级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也可以从其他沿海省份省级专家库特邀专家参加。特邀专家人数不得超过评审专家总数的1/3,与库内专家享有同等权利义务。专家评审组长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特邀专家不得担任组长。
第七条 委托评审和抽取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承担或者参与某一行政审批事项前期研究工作,或者与项目单位、前期研究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专业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评审工作。
与用海申请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或项目本身存在
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评审专家,不得参与该论证评
审工作。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完成后,除涉及国家秘密或敏感信息的用海项目外,编制主体在提交论证报告评审前,应当通过全国海域使用论证信用平台录入用海项目名称、海域使用论证等级、编制主体及编制人员基本情况等信息,获取论证报告编号。连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审查。
第九条 用海审批部门收到意向用海人的论证报告审查申请后,应当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公开版)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涉敏感信息的可在项目相关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由组织评审单位负责接收公众意见,对公众意见和受理过程记录存档。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和行政审批的参考。
第十条 论证评审前,用海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海域使用论证信用平台核查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有无失信行为,符合条件的才可以进入论证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组织评审单位应当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海域使用论证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会议评审程序主要包括:评审准备、现场踏勘、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十三条 组织评审单位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召开前确定评审专家,并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相关材料在评审会议前3个工作日送达评审专家审阅。评审专家共同推举专家组组长后,由组长根据专家专业特长对报告内容进行分工,评审专家对分工内容重点研读,认真审阅报告,查阅相关资料和数据,提出具体的初步审查意见。
评审会可视情邀请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海事、航道、综合执法等部门派员参加,也可邀请有关技术单位的代表、利益相关者等参加,由组织评审单位提前发送会议通知。
第十四条 评审前,组织评审单位应当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公示期间同步组织评审专家开展现场踏勘,了解用海项目所在海域开发利用现状、周边海域的敏感区及分布等主要情况。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组织现场踏勘的,可通过观看现场视频资料等其他方式进行。
现场踏勘时,同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派员参加;省级审批的用海,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及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按照以下议程开展:
(一)组织评审单位说明评审会目的和议程,介绍主要参会人员、专家组成员及组长;
(二)意向用海人介绍用海项目背景;
(三)专家组组长介绍现场踏勘情况;
(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单位介绍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情况、主要论证内容和结论,有关技术单位可作必要补充;
(五)专家组和与会代表对存疑问题提问并发表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相关技术单位技术负责人等进行答疑、就专家和部门代表意见进一步阐述情况;
(六)专家发表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明确意见和建议。
专家评审会议期间,专家可查阅由论证评审申请人提供的海域使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相关专题研究报告,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审(审核)意见等技术文件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的函审程序主要包括:函审准备、专家审阅、形成专家组意见。
组织评审单位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选聘并联系评审专家,向评审专家递送函审通知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函审过程,编制单位应当提供现场照片或视频,专家组也可以视情况组织现场踏勘或召开线上会议。
评审专家应当在3日内审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并提交评审意见至组织评审单位。评审单位收齐专家意见后应当提交给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按规定出具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专家个人意见包括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总体意见和修改建议,以及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评估意见、项目用海是否可行或是否同意通过评审的结论等。专家应当清晰表达个人意见,明确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填写《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表》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评估表》,同时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专家组评审意见是专家组组长在归纳和总结专家个人评审意见的基础上,专家组成员经集体充分讨论并综合多数评审专家意见后,形成的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各项评审内容及总体的评审结论和修改建议。专家组组长代表全体评审专家在专家组评审意见上签字,并附全体专家签字表。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时,要坚持节约集约原则,重点评审项目用海面积的合理性,满足基本功能用海需求的同时,最大程度控制用海规模;要坚持生态优先原则,重点评审项目用海是否开展生态影响分析,项目用海方案应充分体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岸线保有率等管控要求;要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原则,重点评审项目用海生态保护修复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涉及红树林、珊瑚礁和海草床等海岸带典型生态系统修复方案应当符合相关生态保护修复技术规范及要求。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资料审查:审查收集和调查的资料,及用海现场勘查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可靠。
(二)编制规范性审查:审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内容编排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要求,报告文字和图表是否准确、清晰,附件是否齐全。
(三)论证内容审查:审查用海基本情况和必要性分析,论证依据、等级、范围及重点,资源环境影响、规划政策符合性等,
是否适用国家审核通过的最新版生态保护红线,是否提出自然岸
线占用补偿措施,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要求。
(四)论证报告质量评估:审查用海基本情况、必要性、论证依据、资源环境影响、规划符合性、用海合理性等是否客观全面、科学合理。
(五)海域使用可行性评估:用海必要性、资源环境影响可接受性、岸线利用合理性、开发利用协调性、规划政策符合性、生态建设方案可行性等结论是否可信。
第二十一条 质量评估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先通过海南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出具数据核查报告,再由评审专家进行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论证评审应不予通过:
(一)不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存在降低论证等级、缩小论证范围、减少监测站点和频次等行为的,或者论证内容存在较大缺陷或遗漏的;
(二)存在抄袭情形的,或者采用的数据、资料无效、弄虚作假的;
(三)项目所在海域状况描述错误,项目用海必要性、资源生态影响、海域开发利用协调、规划符合性、集约节约用海、生态用海对策措施等分析论证不充分或者不准确的;
(四)用海项目存在严重损害海洋生态或不符合生态用海要求、存在重大冲突且无法协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损害国防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等情形,仍给出用海可行结论的;
(五)宗海图绘制不合格。
(六)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海域使用不可行:
(一)不符合相关规划政策;
(二)严重损害生态环境;
(三)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且无法协调;
(四)损害国防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
(五)用海方案不合理,明显不符合生态用海和节约集约用海等要求。
(六)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现场形成评审结论,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专家评审会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结论。评审专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作出明确的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可行、论证报告是否通过评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同意海域使用论证结论,但报告需修改完善的,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评审会意见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送审稿)进行修改、编写修改说明,形成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修改稿)重新提交组织评审单位。组织评审单位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修改稿)提供给专家组组长出具复核意见,形成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批稿)。
第二十五条 审查申请人及论证单位未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专家组复核仍不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不得作为海域使用申请材料。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通过专家评审的、或修改完善后复核通过的,专家组评审意见及修改复核后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作为用海审批部门审核项目用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专家评审通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申请用海或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编制主体存在下列失信行为的,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认定程序确定失信行为。
(一)未按要求承接相关论证工作;
(二)未落实实名制署名要求;
(三)论证报告内容和结论不真实、不准确;
(四)未按要求与海域使用申请人签订论证报告编制技术合同;
(五)未按要求在信用平台提交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六)拒不配合或阻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监督检查;
(七)在信用平台填报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八)论证报告存在抄袭情形,或者采用的数据、资料无效、弄虚作假;
(九)论证报告因质量问题被群众举报或者媒体披露后核实
无误,在社会和行业内产生恶劣影响;
(十)论证报告存在严重损害海洋生态、损害国防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等情形仍给出用海可行结论;
(十一)发生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沿海市县用海审批部门组织的论证评审及质量评估工作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检查,核查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发现已通过评审但论证报告质量不合格的,及时将信用情况通过全国海域使用论证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期限5年,同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通报有关编制单位,并要求限期整改纠正。
质量检查中,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编制主体所编制的论证报告应当加大检查力度。
第二十九条 编制主体编制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一年内2次质量评估结果不合格,或者一年内2次因失信行为被公开的,用海审批部门应当将上述编制主体列入信用约束名单并通过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开。
列入信用约束名单的编制主体,2年内不得承接或参与论证报告编制工作;用海审批部门也不得接受其编制的论证报告。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组及其成员对评审结论终身负责,应当严格履行回避、保密、协助调查等义务。专家库的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退出机制,2年内不得入库参与海域使用论证评审工作。
(一)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为有利益关系者通过评审提供便利;
(二)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三)为了个人利益和不正当目的,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并造成经济损失;
(四)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论证评审,或弄虚作假影响评审公正;
(五)违反回避原则造成严重后果,或明知存在利害关系,仍参与海域使用论证评审工作的;
(六)索取或者接受审查申请人、海域使用论证单位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宴请或好处;
(七)对存在严重技术缺陷而未得到纠正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通过,并造成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其他行为。
上述行为涉嫌违法违纪的,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组织评审单位和用海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海域使用论证和评审工作。为意向用海人指定论证单位、影响论证工作开展、干涉论证和评审结论,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