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海南省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按照省财政厅、原国土资源厅、原环境保护厅转发三个部文件(琼财建201893号)关于共同制定我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后发布实施的要求,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海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13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矿山和生产矿山。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采矿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基金账户,足额存入基金,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条[基金管理原则]基金按照“企业所有、规范计提、专款专用、动态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金建立和计提

第五条[基金账户设立]采矿权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基金账户,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计提和使用情况。新建矿山应在治理方案备案后1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生产矿山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之起3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

第六条[年度计提基金]采矿权人在开采服务年限内,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费用和土地复垦费用,实行一次核定、分年计提、逐年摊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根据当年发生的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同时,每年按照上年度实际开采量与采矿权出让储量比例计提基金,存入基金账户。基金计提应在每年1月底完成。上年度无实际开采量的矿山不计提基金。

年计提金额计算公式为:年计提金额=治理方案所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经费与土地复垦经费之和×上年度实际开采量÷采矿权出让储量。

第七条[计提基金的《方案》要求]《方案》应明确预期开采年限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进度及分年度治理经费概算,概算应包含涨价预备费。未明确实施进度及分年度治理经费概算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对治理方案进行补充完善,并将书面补充材料报矿山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规定要求重新编制《方案》的,应当根据新批准的《方案》和本办法规定重新计算计提金额,在《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补足应计提基金差额。

第八条[即将到期矿山基金计提]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含3年),采矿权人应当依据《方案》核定尚需治理经费的金额,一次性足额计提基金。

第九条[基金计提报备]采矿权人应将计提基金存入基金账户,同时向矿山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备银行专户基金存款入账凭证和基金账户银行对帐单等相关材料。

银行专户基金存款入账凭证作为采矿权人相关公示的主要内容之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基金结转]基金计提后应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不得挤占和挪用。按《方案》要求完成年度治理任务后仍有结余的基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基金不足以完成年度治理任务时,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自筹。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后基金建立]采矿权转让的,原采矿权人的结余基金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转移给受让人。转让后,受让人应履行主体责任,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义务,并按本办法重新设立基金账户、计提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破产基金清算]采矿权人申请破产的,已计提的基金不作为执行清偿债务的财产对象。申请破产企业在存续期间未足额计提基金的,破产清算处置资产获得的资金扣除安置职工所剩余资金依照相关规定优先补足未计提的基金。申请破产企业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责任主体应使用计提的基金,按《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基金使用范围]基金由采矿权人专项用于以下范围:

(一)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矿山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及受危害群众财产损失的赔偿及搬迁安置补偿;

(二)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治理恢复和预防措施支出;

(三)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地下含水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支出;

(四)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支出;

(五)矿区地质环境监测工程与监测工作支出;

(六)采矿损毁土地的复垦支出;

(七)因矿产资源开采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复垦费用支出;

(八)其他需治理、复垦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基金划转使用]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要求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相关费用可从基金中适时划转使用,使用基金数额不得超过治理费用。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含3年),暂停基金划转使用。采矿权人要完成全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后,向矿山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采矿权人可凭验收合格意见,从银行基金专户中根据完成治理工程量划转相应90%的基金存款,留10%作为后期养护专用经费,后期养护专用经费在养护期满1年后经验收合格从银行基金专户划转。

第十五条[停办、关闭、闭坑矿山结余基金的使用]矿山企业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应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并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结余基金由矿山企业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未验收通过的,结余基金应当保留,采矿权人应当继续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直至完成。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年对采矿权人在基金的计提、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等方面工作进行指导和开展动态监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和各自职责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职责]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管理,明确基金计提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计提和使用基金。基金使用纳入矿山企业财务预算。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基金使用年报制度]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220日前将该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的执行情况、基金计提与使用及下一年度计划使用情况等,书面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公示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将治理方案执行情况、基金计提与使用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的,分类分情况予以处置。

(一)未按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按照《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二)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或履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四)采矿权人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责令整改要求,采矿权人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自然资源领域市场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规定处理。

(五)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实施方案和书面报告的,或者拒不接受管理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计提、基金使用及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情况检查的,由矿山所在地市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并通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加强矿山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恢复工作的通知》(琼土环资矿字〔2004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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