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设施农用地上的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行政机关并未调查建筑土地情况,未就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涉案建筑全部为违法建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申1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玉平,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再审申请人熊玉平因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3行终3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玉平申请再审称:第一,申请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属于农业生产设施,依法不需要也无法办理规划许可;第二,申请人修建的设施农业项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基于比例原则之考量,可以补办相关备案手续,没有必要拆除,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未考虑涉案建筑补办手续的必要性,直接作出强拆行为属于实体违法。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终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夏各庄镇政府答辩称其同意终审判决,请求驳回熊玉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熊玉平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等一组材料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所建涉案建筑曾经过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民委员会及夏各庄镇政府批准同意。本院经审查,熊玉平所提交的上述材料系案外人张金贵在申请建设标准化鸡舍时的部分申请材料,不具有证明涉案建筑已经过镇政府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验收的效力,故不属于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熊玉平被拆除的涉案建筑所占土地类别用途为设施农用地。2018年5月10日,夏各庄镇政府对熊玉平作出京平夏限拆字[2018]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京平夏强拆字[201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拆决定)和《催告通知书》,并张贴于涉案建筑物上。被诉强拆决定未认定涉案建筑的具体坐落、建筑面积及四至范围。熊玉平不服被诉强拆决定,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被诉强拆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对终审法院之认定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终审法院之认定不持异议。

关于被诉强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涉案建筑所涉及的土地类别用途包括设施农用地,夏各庄镇政府理应根据土地类别用途履行相应的甄别调查核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设施农用地上的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夏各庄镇政府并未调查涉案建筑土地情况,亦未就涉案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涉案建筑全部为违法建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被诉强拆决定并未具体记载所欲查处的违法建设的建成时间、具体坐落、建筑面积及四至范围等基本事实情况,行为内容极为不明确,无法确定该决定所欲查处的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亦无法确认与熊玉平被拆除的涉案建筑存在对应关系,故被诉强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亦不应具有确定相关建设违法的法律效力。

综上,鉴于终审法院以被诉强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被诉强拆决定违法,结论正确,熊玉平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后续的行政赔偿程序主张并得到一定程度的考量,故本院不对本案提起再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玉平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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